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聲,130,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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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彬翔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彬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徐彬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罪、加重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差異、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各次犯行間距、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所侵害之法益性質、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於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1年以上,各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下,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1年6月)。

㈡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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