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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姿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54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姿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林姿吟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5、3271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受刑人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已以電話陳述對定執行刑無意見,本院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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