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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凱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凱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捌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凱聿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 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 事判決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4號執 行卷所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1至14頁)等在卷可稽。
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 示2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97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附表編號2、3之應執行刑拘役40日與附表編號1之拘役10日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於法並無不合,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侵害法益種類、對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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