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聲,136,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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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雋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雋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雋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林雋凱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4號、112年度簡字第1836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反應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等,經整體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衡以聲請人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可資減讓之幅度有限,認無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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