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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秦蘇美珍
被 告 秦偉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53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秦偉智之母親,被告秦偉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經檢察官扣押,上開車輛雖登記為被告秦偉智所有,但實際所有人為聲請人,車貸亦係由聲請人固定繳納,當初購車之目的係為聲請人平時出門、就醫所用,被告秦偉智僅爾有需要時借用,上開車輛平常均由聲請人管領使用,被告秦偉智僅為登記名義人,並無處分權限,並非所有權人。
上開車輛並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非本案得沒收之物,無作為證據使用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上開車輛。
倘本院認上開車輛仍有扣押必要,因聲請人有外出就醫之需求,家中無其他車輛,常需委請他人協助接送,生活多有不便,請暫行發還上開車輛,聲請人願負保管之責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秦偉智因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7號案件審理中。
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於偵查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該車輛之車主登記係秦偉智等事實,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110年度變價字第2號偵查卷一第65頁、第71頁)。
被告秦偉智於偵查中供稱:AHV-2158號保時捷係伊所有,該車登記名義人係伊本人,有貸款,大約在109年底或110年初約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購買,頭期款10萬元、20萬元,貸款80萬元,每月繳19060元等語(見上開卷宗第348、349頁)。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上開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乙情,顯與被告秦偉智所述不符,自難遽採。
況被告秦偉智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業經本院發布通緝中,此有被告秦偉智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案關於被告秦偉智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尚未審理終結,難認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或保管上開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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