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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昱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昱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昱翔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郭昱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關於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8日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而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顯示受刑人具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而無足取,然綜合評價受刑人上開所犯之罪,均係觸犯刑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之罪,各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復屬相同,犯罪手法又為類似相近,且係於111年2月9日同日間所為,倘合併審理本得有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然僅因檢警偵查進度不同而分別起訴,並經各裁判法院分別宣告數罪刑,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此於受刑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故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之獨立性較低,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允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附表編號2所示3罪前已定執行刑,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以及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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