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聲,140,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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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蔡志炫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觀察勒戒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聲明異議不外係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嗣其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後,被告收受檢察事務官之傳票,到案後即遭諭知送觀察勒戒。

被告主張因收受檢察官之傳票,到案後即遭送觀察勒戒,故檢察官之傳票性質上無異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故而對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然查:㈠聲明異議的客體應該是「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本件被告以收到檢察官之傳票,被告明知傳票不是檢察官的執行指揮書,但認為自己依傳票上通知之時間到庭應訊,即檢察官發送觀察勒戒,故而認為此傳票性質上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異,而對之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然而,傳票只是通知被告到庭應訊,至於檢察官將被告發送觀察勒戒,係依據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觀執字第39號執行命令,故被告以檢察官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1號傳票性質上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異,而對之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顯有非針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提起異議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關於聲明異議之規定不符。

㈡再者,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536號),由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在案。

被告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指稱,檢察官應該審酌是否給予被告其他替代方式,改以戒癮治療處分。

然有關法院是否應准許檢察官所聲請之觀察勒戒?以及該裁定是否正確,被告若對本院准許觀察勒戒之裁定有意見,應循法定途徑提起抗告,而非在本院准許觀察勒戒之裁定確定後,檢察官送執行時,再提起聲明異議。

況且,對被告執行觀勒戒治處分或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係檢察官裁量權限,被告未向檢察官聲請改以戒癮治療處分,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與法亦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聲請檢察官改以其他替代戒癮方式取代本院准許之觀察勒戒遭否準,且被告以檢察官之開庭通知傳票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該傳票並非無聲明異議之標的,均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之可言,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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