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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俊諺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發還與吳俊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係員警逮捕聲請人即被告吳俊諺時所扣押,惟本件起訴書並未將上開手機或其內之電磁紀錄列為證據,復對照聲請人之警詢、偵查中供述,檢察官亦未認定該手機與聲請人被訴之持有子彈罪有何關聯,且未聲請沒收上開手機,可認上開手機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且非違禁物、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尚難認有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手機為聲請人所有,業經扣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7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7號卷第19頁)。
而上開手機未經檢察官作為本案證據之用或聲請宣告沒收,有本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復依卷存事證,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手機與本案犯罪有關聯,或可供作本案證據使用,本院亦未於判決內諭知沒收,復經詢問公訴檢察官後,公訴檢察官亦就上開手機之發還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
是本案雖尚未確定,然因系爭扣案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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