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聲,14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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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彥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945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彥儒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共六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彥儒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後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李彥儒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編號1至6,共6罪),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受刑人所犯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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