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聲,143,2024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鈞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鈞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

另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10年4月6日至7日間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於110年12月8日判決確定。

於判決確定前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自應併合處罰之。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各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上揭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本院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暫不定刑,等案件全部確定後再申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本案係因受刑人之請求檢察官始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且被告究竟還有那些案件尚未確定,被告並未說明,僅言等案件全部確定後再申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容有未洽;

參以,定應執行刑是以第一案件裁判決定前所犯之案件,始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受刑人所犯之案件均得以合併定刑,受刑人空言要等全部案件確定後再定應執行刑,顯非有理由,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