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聲,14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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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喻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喻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喻晴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竊盜、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動機、手段雷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權,再考量受刑人前無其他犯罪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最後,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執行刑之決定上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爰在罪刑相當原則以及限制加重原則的規範下,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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