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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許秋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2年度執字第98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秋明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9872號執行指揮以受刑人5年內4犯酒駕,本次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逾3年即再犯,前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再犯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檢察官於受刑人113年1月11日報到執行當日表示不准易科罰金,未給予受刑人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本件執行命令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且未敘明受刑人不施以自由刑如何顯不能避免再犯、如何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未就犯罪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與受刑人相關之具體情狀進行衡量,僅以受刑人所陳述之家庭、職權狀況非審酌理由云云,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難認已明示其裁量之事實上基礎及法律上理由,違反比例原則中手段必要性原則。
復未考量受刑人從事工地鐵工、受刑人配偶從事麵攤零工,均無固定收入,尚須扶養就讀高雄餐旅大學的兒子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兄長,倘入獄5個月,將造成家庭破碎,而受刑人前雖有酒駕之情,惟觀諸民間工地之勞工階層,時有工作時小酌習慣,此不僅得以增進工作效率,更係國家社會建設之根基,受刑人並非惡意為之,飲酒亦未過量,更從未發生致人死傷之事故,受刑人現今亦遭逢斷腿之重大傷害,僅因未逾3年即再犯等空泛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實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
請裁定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不當執行指揮,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12年6月6日10時至11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上路,同日16時許,行經臺南市將軍區臺17線151公里處,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上開所犯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10月25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既係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前揭本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9872號指揮執行,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月11日9時到案執行,受刑人於該日9時7分到案,書記官告知受刑人檢察官初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詢問受刑人意見,受刑人向該署聲請易科罰金,稱:我還有工作要做,我太太做生意很忙,需要我幫忙等語,檢察官審核後認為受刑人之家庭、職業狀況非易科罰金審酌事由,且本件為第4次犯酒駕,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酒駕未逾3年(本案未逾1年半)即再犯,又於前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因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13年1月17日南檢和戊112執9872字第1139003823號函覆受刑人,併通知受刑人於113年2月16日10時到案執行等情,有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113年1月11日9時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13年1月11日9時7分執行筆錄、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7日南檢和戊112執9872字第1139003823號函、113年2月16日10時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誤。
據此,足認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期間、頻率及再犯之可能性(距離前次酒駕未逾1年半即再犯)、前案執行成效(前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再犯)等因素,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是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本院復審酌受刑人除本案外,於1年半前之111年1月12日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該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又再度犯本案,足認易刑處分,對受刑人已難收矯正之效;
受刑人並曾於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因酒後駕車,先後經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45號給予緩起訴處分寬典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本案係4犯酒駕之事實,堪以認定。
而受刑人本案及前1次(3犯酒駕)均為其109年7月30日酒駕3月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同一類型犯罪,其酒後駕車已具有一定慣性,投機取巧,心存僥倖,顯然一再明知故犯,其漠視法令,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非輕,足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對受刑人矯正效果極為薄弱,並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
況受刑人之酒後駕車行為,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危害性不低。
則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衡量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輕重、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綜合研判後,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妥為判斷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尚屬有據,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受刑人雖以其與配偶無固定收入,須扶養就學兒子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兄長為由,主張其不宜入監執行。
然受刑人本件第4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業經執行檢察官認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業如前述。
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有關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則均未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即執行檢察官已無庸再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明。
故受刑人縱有前開職業、家庭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之理由。
況且,受刑人4度犯酒後駕駛罪,均未見有何不得不酒後駕駛之特殊苦衷,以其上開犯罪歷程,其所執家庭經濟狀況,難認足以戒除其酒後駕車之惡習,充其量祇是其本案犯行量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要難資為「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能收矯正之效或即可維持法秩序」之依據或理由。
是受刑人上開所陳,經核尚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違法或不當。
是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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