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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AUNG LWIN OO(方富權,緬甸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具 保 人 方桂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毀損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桂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AUNG LWIN OO(方富權)前因毀損案件,於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由具保人方桂英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毀損案件,於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該案件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39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經傳喚、拘提無著,有該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存卷可參,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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