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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景森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景森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景森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既具狀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按,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復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分別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分別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部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法就附表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1至6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自無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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