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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黃宜鈴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1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億福前經貴院112年度訴字第311號案件扣押手機在案,該扣押物屬何億福所有,因何億福已死亡,扣押物已無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
自公告之日起滿6個月,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刑事訴訟法於第八編執行編第47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具狀聲請發還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而本案111年度偵字第24794號起訴書雖未以扣案行動電話作為證據,亦未聲請本院沒收該行動電話,本院固得審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惟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並未檢附任何資料,得以證明其「本人」係行動電話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其聲請本院發還該扣押物係本於何資格,尚有疑義。
㈡其次,若聲請人係以何億福繼承人之身分聲請發還扣押物。
惟被告何億福已死亡,扣案之行動電話所有權是否確實屬於何億福,抑或有其他第三人得對該行動電話主張權利,實有疑義,本案卷內實缺乏足夠證據佐證該行動電話確實為被告何億福所有,且無其他第三人得主張權利。
再者,若該行動電話確實為被告何億福所有,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何億福之繼承系統表或相關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則被告何億福是否僅有聲請人1人為繼承人而單獨繼受取得其所有權,得以所有人之名義提出聲請,本院尚無所悉,無從據以認定。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行動電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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