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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沁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沁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沁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分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兩次幫助洗錢犯行,侵害之法益、罪質具相同性,並審酌其犯罪時間,衡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2罪,尚屬單純,考量該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吳沁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10/11至111/11/14 111/07/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159、9835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3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00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93號 判決日期 112年09月28日 112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00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9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2月26日 備註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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