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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謝竣宇
受 刑 人 莊國良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112年度執字第9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竣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含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國良前因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謝竣宇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以該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1號審理後,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謝竣宇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裁判終結,認受刑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44罪;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9罪,判處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並於112年11月11日確定。
嗣後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發函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代為執行該案時,經依受刑人及具保人陳報之住所地送達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執行傳票於112年12月4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地轄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
具保人通知則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具保人之住所地,並由具保人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送達,均生合法送達效力。
然因受刑人及具保人於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合法送達後,受刑人未遵期至高雄地檢署報到接受執行,復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派警至受刑人之住所執行拘提,因受刑人已不在該住所,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且受刑人現亦無在監或在押紀錄,足認受刑人經合法傳拘未著確已逃匿,此有本院國庫存款書收據、保證書、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之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函文及檢察官拘票、員警執行拘提未獲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揆櫫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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