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聲,167,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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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基凱



具 保 人 林育弘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基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由具保人林育弘出具同額保證金後,業已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並由具保人出具同額保證金後,業已釋放,之後該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又受刑人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無在監在押,業經檢察官傳喚入監執行及拘提未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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