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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進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峰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判決,請求一併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需盡快恢復工作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
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一)聲請人林進峰因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112年6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南檢和公112偵緝964字第1129043788號函及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臺南地檢署112年9月14日南檢和公112偵緝964字第1129043791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末日為113年2月11日,合先敘明。
(二)茲聲請人以前情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審酌被告嗣於本件審理程序均能遵期到庭,並無逃亡或躲避審判之情,衡酌被告犯罪情節、於審理期間業已返還全部犯罪所得,及本案現已審結、宣判之訴訟進度等情,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應不影響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依前開規定,准予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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