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聲,17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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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品隆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112年度訴字第11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經警拘提時,警方未持有搜索票,然被告同意警方搜索其居住處所,並主動帶同警方至藏放槍枝之新北市○○區○○○00號旁廢棄工寮,非僅交出射傷鄭如宏之非制式仿克拉克手槍1枝,並另交出其所持有之非制式仿金牛座手槍1枝及上開子彈(此部分應有自首之適用)。

被告既主動交出上揭槍、彈,坦承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罪,並於偵查中供述全部槍枝、子彈之來源,顯見被告已幡然悔悟,且有面對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彈罪司法追訴、審判之決心。

予以具保,即可保證其接受司法追訴、審判及執行,無羈押必要。

㈡次查,被告前於服刑期間,一路苦讀從監獄附設補校國中部、高中部畢業(偵一卷第277、279頁);

積極學習各項技藝,考取喪禮服務技術士證(偵一卷第281頁),參與各類比賽(書法、論文)獲獎無數(偵一卷第283-319頁),且服刑期間表現良好(偵一卷第321-333頁),足認被告為可教化之人,無羈押必要。

㈢復查,被告樂善好施,長時對臺南市永康區安康社區出錢出力,對社區長者關懷照顧,協助獨居老人送醫治療,熱心為善助人不遺餘力,有永康區安康社區發展協會頒發之感謝狀,及安康社區聯名感謝狀可憑。

益足見被告一心向善,堪為楷模,無逃亡之虞,亦無羈押必要。

㈣再查,被告雖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罰金10萬元確定,然此案係發生於00年間,距今已20餘年。

被告於前案經過20餘年後,再持有前揭槍彈,肇因受他人威脅生命安全,被告出於自衛,始講買槍彈防身,與有反覆實行非法持有手槍罪之情況有別。

㈤又查,被告對於持槍傷及被害人鄭如宏之事發經過,已供述甚詳,亦經證人劉宗宜、鄭如宏證述在卷,且有現場勘驗照片、現場監視器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客觀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僅對其主觀上究有無殺人犯意爭執,而非冥頑不靈,空口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就此,亦可證被告面對司法追訴之決心,而無羈押之必要。

㈥另查,被告前因心絞痛,經法務部○○○○○○○○陳報鈞院准許將被告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醫治,有鈞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55號裁定可憑。

經診斷被告患有高血壓控制不佳、高血脂症、輕度心肌肥厚、心室與心房早期收縮等病症,須持續用藥及追蹤。

被告所患病症危及生命,被告經具保後,必當以保全生命為首要之務,會持續用藥、追蹤治療,絕不會拿自己生命開玩笑,選擇逃亡。

足見,被告無羈押必要。

被告因上揭病症,經醫生診斷,近日將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進行手術,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㈦為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一)被告謝品隆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被告前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持有槍、彈犯行,及犯罪事實二所載之開槍致被害人受傷之行為,惟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本院認依卷證資料綜合判斷可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案發後即至高屏及北部地區躲藏,並指示他人丟棄物品之情事,足認有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

且依被告槍砲前科及本案持有2組槍彈之情節,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槍砲犯罪(非法持有手槍罪)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之程序,而於112年12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坦承持有槍、彈犯行及持槍傷及被害人之犯行,併參酌相關卷證綜合加以審查,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心理,被告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逃亡風險甚高,況依卷內被告及證人林信宇之筆錄,及林信宇車內蒐證相片(偵2卷第185至187頁),可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企圖逃亡至高屏及北部地區,並指示林信宇丟棄內置1顆已擊發之彈殼1顆之黑色袋子,已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行為;

另被告前於87年間有涉犯槍彈之前案紀錄,是其對於槍彈之取得,有一定之管道,且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遂向被害人為開槍之行為等節,足見其法治觀念偏差,有反覆持有槍、彈之虞。

綜此,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本案尚於審理中,有保全日後被告依法接受審判、執行之必要,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

(三)至被告謝品隆雖主張有心絞痛,有持續用藥及追蹤必要,且近日將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進行手術,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語。

惟查,被告於112年12月7日戒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外醫,當日返所;

復於112年12月13日戒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外醫,當日返所;

再於同年月14日於所內門診看報告等節,有法務部○○○○○○○○112年12月25日南所衛決字第11200166220號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雖有戒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外醫之需,然於當日即可返回看守所,且可於看守所內門診定期追蹤治療,並無長期住院治療之必要。

另經本院電詢法務部○○○○○○○○關於被告上開症狀是否已達保外就醫之程度,其回覆稱:目前尚無保外就醫之必要,被告目前之狀況不符合保外就醫之規定等語,有本院113年1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四)綜上,被告謝品隆仍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有看守所內醫療資源可供使用,難認其身體狀況已達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程度。

此外,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而被告所為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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