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聲,17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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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靜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靜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靜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靜芬因犯附表所示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2年6月27日前所犯,又附表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

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計算式:4月+4月+4月=1年)之範圍。

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應可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的刑罰寬減,3次犯行之時間在112年3月至000年0月間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本院於113年1月26日將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至受刑人在監服刑之高雄女子監獄,由受刑人收受,並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亦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51號 112年5月1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51號 112年6月27日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64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0號 112年6月3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0號 112年8月22日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303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1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38號 112年7月1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38號 112年8月29日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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