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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明異議人 王治順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之命令(113年執更字第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王治順並非懼怕刑責入監,實因有一6歲大兒子要照顧,擔憂其成長。
且個人也受精神科治療,按時服藥,以克制易躁之個性。
因異議人目前正在申請中低收入戶,且已戒酒半年,為此請求撤銷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為受刑人,其就檢察官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34號確定裁定核發執行之指揮書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法審酌,先予敘明。
另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因①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7年9月30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8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又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4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③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於112年2月14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其上訴後,經本院於112年8 月10日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②、③二罪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異議人指為異議對象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2號執行案件,經本院調卷查明,係為執行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34號確定裁定。
該案指揮執行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於113年1月10日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記載其審查意見:「受刑人歷年酒駕4次以上,且5年內3犯酒駕,最後一案犯罪時間距前次酒後駕車未逾1年即再犯,認為若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恐悖於國民法律情感與社會觀感,而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而不准本件異議人易科罰金。
並於同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記載「本件聲請人前受社會勞動執行,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刑(110執4525應履行552小時,實際履行106小時),及二次犯行間隔不1年為由,認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顯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本件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並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批閱核准等情,有本院調卷查知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在卷可稽。
㈢檢察官嗣於113年1月16日因異議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有意見,而主動到場向檢察官表示意見,異議人意見與本件前揭聲請意旨大致相同,檢察官審酌後仍認:「受刑人5年內三犯酒駕,本次犯行距上次犯行約1個月,且其前案執畢翌日即再犯,足認受刑人刑罰反應薄弱,有再犯之傾向。
若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恐悖於國民法律情感與社會觀感,而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
受刑人表示已戒酒,又稱是因精神狀況而酗酒,也有至精神科看診等語,為其提出的診斷證明書顯示,其固有至精神科看診,但主要是精神方面的治療,與本次酒駕有直接關係,但無法認受刑人已改正其行為;
受刑人稱有六歲小孩,若入獄會造成小孩照顧困擾、影響小孩成長等語,惟小孩尚有母親可以照顧,且刑法第41條業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因此受刑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否准易科罰金須審酌事項」,而認受刑人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維持原來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的決定。
㈣綜合上開資料,執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依據卷內相關事證、受刑人之前科紀錄及犯罪情節,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作成之程序正當,且其裁量權之運用合理妥適,無何違誤之處,自難認屬指揮不當。
㈤異議人雖以其有因家庭、身體之關係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惟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可見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是以考量聲明異議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依據,聲明異議人執此提起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予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並使異議人對於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表示意見,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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