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聲,19,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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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康志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延緩執行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2年度執字第75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另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5月以上者。

三、生產未滿2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康志鴻(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嗣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異議人於112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受刑人因此具狀陳述意見聲請延緩執行,經臺南地檢署以112年12月20日南檢和辛112執聲他1614字第1129094912號函覆未具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停止執行原因,不准延緩執行之命令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判決執行,其執行之指揮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異議人雖以其另案假釋撤銷案件仍在救濟中,其需照顧父母親,其並未出售帳戶等事由,請求准予暫緩執行,然該等情節顯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停止執行規定不符,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具備停止執行要件之相關資料,尚難認其聲請暫緩執行為有理由,故執行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自難認有何違法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可言。

從而,異議人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延緩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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