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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政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政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政憲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時間相近,被害人大抵相同;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加重竊盜,犯罪時間及地點關聯性緊密。
又如附表編號1、2以及3所示之罪已分別受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酌減。
再考量受刑人前已有竊盜、毒品、偽造文書、詐欺前科,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最後,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執行刑之決定上表示無意見,有聲請人檢附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參,顯無必要於裁定前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爰在罪刑相當原則以及限制加重原則的規範下,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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