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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文禮
林珍妮
共同代理人 楊孟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8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禮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4號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楊文禮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4號案件衍生檢察官對楊文禮提起妨害公務案件,現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80號審理中,故聲請人二人需聲請相關全程監視錄影及錄音以利進行訴訟及答辯,爰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4號刑事案件之民國111年3月24日、111年5月17日、111年6月30日、111年8月4日庭期之錄影錄音電子光碟(一審期間全部開庭之檔案)。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4號案件本院判決後,經聲請人即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9月26日判決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閱無訛。
而聲請人即被告楊文禮因於上開案件於111年6月30日、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中侮辱檢察官而被訴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80號案件,下稱另案),聲請交付該案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4號之法庭錄音光碟,業已敘明聲請之理由如前,經核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4號之111年6月30日、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錄音光碟部分,與維護聲請人即被告楊文禮於另案之法律上利益有關,且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之規定,限制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作為與聲請目的無關之使用。
四、駁回部分:
(一)依據聲請意旨,本案請求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所欲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係因聲請人即被告楊文禮另案答辯所需,然該案經起訴者僅有聲請人即被告楊文禮,所涉及之庭期僅111年6月30日、111年8月4日,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55號起訴書1份存卷可查。
堪認另案與聲請人林珍妮無關,且依據另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觀之,該案犯行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4號案件其他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庭訊亦無關連性。
上述聲請意旨難認已表明聲請人林珍妮所欲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亦未敘明除111年6月30日、111年8月4日庭期外,其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4號案件庭訊與聲請人楊文禮就另案經起訴部分之答辯有何關連性,故與聲請法庭錄音需「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不符,均應予駁回。
(二)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4號傷害等案件在本院繫屬期間,並無111年5月17日庭期,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核明確,是上開聲請意旨請求本院交付該日庭期之錄音光碟,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三)聲請意旨另請求交付上開庭期之法庭「錄影」光碟等語,惟經本院向法警室確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4號歷次庭期之「錄影檔案」已逾一般保存之6至7月保存期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查,是難認有該日錄影檔案存在,而無法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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