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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俊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961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俊麟犯如附表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俊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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