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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208號、113年度執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馨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馨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除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增列「112/05/02」外,其餘均引用受刑人鍾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准許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另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經參酌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及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58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判決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7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三、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8):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係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
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並以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該部分聲請。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雖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2罪,亦向本院聲請與附表編號1至7之罪定應執行刑,然附表編號8所犯之其中1罪,其犯罪日期為「112年8月9日」,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即112年8月8日)之後,非屬首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自無從據以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另附表編號8所示之2罪,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9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件雖僅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其中1罪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依前揭說明意旨,在前開判決仍屬合法存在而具有實質確定力之情形下,自不得任意割裂,與上開准許部分定應執行刑。
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8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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