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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建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雯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部分係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編號2部分則是偽冒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資費方案所附贈之商品,前者為幫助犯,後者為正犯,行為手段有別,主觀惡性因此有異,復衡酌所造成之損害、受刑人之意見等因素,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三、至附表編號1所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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