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聲,28,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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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泓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泓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泓諺因犯恐嚇取財未遂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未遂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本件犯罪類型、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前有相同罪質犯罪等情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性質、兼顧應報贖罪與一般預防(威嚇及建立一般人民的法確信)、特別預防(矯正及再社會化)等刑罰目的,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受刑人之儆懲與更生,暨受刑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110/06/14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684號 臺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051號 110/12/30 同左 111/02/15 臺南地檢111年執字第2452號 (已執行) 2 恐嚇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109/02/04~109/02/05 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719號等 臺南地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8號等 112/08/31 同左 112/10/12 臺南地檢112年執字第98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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