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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鄭玉麟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
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第1項)。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第2項)。
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第3項)。
本條第1項後段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以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
若在法院所在地已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仍贅為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既非依上開規定合法陳明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則對於該代收人遞送文書,自不生同條第3項視為送達於本人之效力,必待應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或另向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不可逆料之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導致郵寄或遞送上之遲滯,以便捷訴訟文書之送達,故此所謂「法院所在地」,應係指該法院所在無在途期間之縣、市等行政區域內而言,至雖位於該法院管轄區域內,然與法院間仍有相當距離,因慮及郵寄或遞送上可能發生阻礙,而於計算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時,須加計在途期間之地區者,既無交通上之便利,指定該地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對文書之送達並無助益,此等地區應非屬上開規定所謂之「法院所在地」,則陳明非在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鄭玉麟(下稱抗告人)之住所即戶籍地係在「臺南市○○區○○○路00號10樓之3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並經抗告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載明在卷。
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駁回,並依前揭住所送達上開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3年3月4日寄存送達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
當時抗告人並未有在監所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138條第2項,該寄存送達經過10日發生效力,加計抗告期間10日,且113年3月24日為週日,應予順延,故抗告期間末日為113年3月25日。
惟抗告人遲至113年4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已經逾期,參考前揭規定,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雖曾於刑事補正狀記載送達代收人:陳炎煌,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
惟參考前述說明,抗告人在本院所在地既有住所,自無須贅為陳明送達代收人,況且抗告人所陳明送達代收人之所在地並非本院所在地,故抗告人所陳明送達代收人,並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本院無須對其陳明之送達代收人送達,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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