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聲,32,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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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政賢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字第9871號、113年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政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政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及下列更正記載所示)。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訛,並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3月1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犯罪類型類似,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及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係(即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及刑罰邊際效應,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及受刑人於113年1月8日在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意見欄勾選「無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31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三、更正記載: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名」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2/06/16」,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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