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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哲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2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項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源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後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張哲源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拘役,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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