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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宗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宗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宗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謝宗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2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次數、各次犯行間隔、屢被查獲而再犯相同酒駕犯行等情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益、整體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曾經附表該編號判決定應執行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乙情,暨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公務電話紀錄),於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刑3月以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8月(即3月+5月=8月)以下,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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