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聲,40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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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翰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於異議人尚未聲請易刑處分前,即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13號執行命令、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應於113年3月5日到案,並於該命令、傳票上之備註欄記載「本件是五年內酒駕三犯,且戒癮治療未能完成,再犯風險及危險性仍極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檢察官未考量異議人已自行前往醫院進行酒癮治療,且異議人遭本院判處上開刑度,已較通常酒駕案件之普遍刑度更為加重,而異議人對刑罰之感受效果本應會隨刑度加重而增強,參以異議人家中尚有年幼之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故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可期待受刑人將來更為謹慎行事,避免犯罪,亦即,異議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執行前,已自主就診治療,再佐以本案刑度加深懲罰效果,應認易科罰金應足已可收矯正之效,是檢察官未考量前情,其裁量屬有瑕疵;

又縱執行檢察官認異議人有不得易科罰金之情事,仍應審酌異議人是否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然檢察官亦未為具體說明。

綜上,請求撤銷本件執行檢察官之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於111年9月28日之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認被告3犯酒駕,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未逾2年即再犯,且前案甫於110年2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本案有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若准予易科罰金,恐悖於國民法律感情與社會觀感,而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且本件係因異議人戒癮治療未能完成致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可證其再犯之風險及危險性均仍極高;

另考量受刑人歷次酒測值均極高,其中2犯並曾有因受酒精影響致自撞而發生交通事故之紀錄,雖尚未致生憾事,惟其行為之危險性難認輕徵,有自傷或傷人之高度風險,影響不特定用路人程度甚廣;

又異議人前次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短時間仍再犯本案,益證易服社會勞動顯無法收矯正效果,更難期得藉此維持法秩序,是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為由,並通知異議人於113年3月5日到案執行,經異議人具狀以前揭理由暨檢附相關書證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核後,認「維持原決定,理由同前,異議人酒駕三犯,曾因酒醉駕車發生車禍,於110年曾易服社會勞動嗣後以易科罰金於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仍於111年9月28日再犯,顯見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均無法收矯正之效,且本件原本給予受刑人緩起訴之機會,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而遭撤銷」等節,業據本院調閱本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南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依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

而異議人犯本案之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9年12月28日再度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2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111年9月28日再犯本件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異議人在經前開判決及刑罰,依然無視法律規範,漠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堪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之處遇手段已經無從預防聲明異議再犯,是執行檢察官依據聲明異議人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判斷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且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合理關連、且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判斷之程序亦無違背法令或恣意濫用判斷權限等瑕疵,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三)至聲明異議意旨雖以異議人之父母、子女需人照顧、個人身體因素及家中經濟問題等因素,主張不宜入監服刑之事由等語。

惟參以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刪除「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異議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亦非執行階段全然無法克服之阻礙,況本件檢察官於考量時,亦予以審酌,而非全然不顧,是聲明異議人執行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而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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