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聲,4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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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靖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靖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靖伃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復考量各次犯罪時間、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簡靖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妨害名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1日 110年6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2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05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526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6日 112年10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2月24日 112年10月4日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85號(已執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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