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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啓誠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啓誠已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案被告王軒穎亦已坦承犯行,本案事實明確,被告經此教訓絕不再犯,希望能陪伴家人,被告父親癌末,現已病逝,希望能回家送父親最後一程,家中務農,只有妻子一人工作,還須照顧幼子,請求准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每週至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且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176條準用第175條第1項之以爆裂物炸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9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月26日裁定執行羈押。
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包含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本案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面對上開重刑,依一般合理之判斷,其迴避司法審判或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且被告供稱自112年10月至12月間業已製造土製炸彈達20顆,並遭扣押大量原料或工具,被告手機內並存有多段試爆土製炸彈之影片,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製造爆裂物犯行之虞。
被告並將自製之爆裂物丟擲停放在路邊之車輛內,而涉嫌刑法第176條準用第175條第1項之以爆裂物炸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罪,對被害人造成之相當之損害,被告犯行嚴重危害社會安寧,惡性非屬輕微,為防止被告逃亡及再犯,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並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難以兩全。
是被告此部分所陳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從而,本件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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