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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具保人 蔣立貴
上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立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蔣立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蔣立貴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以該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卷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
嗣受刑人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3月確定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傳拘無著,有卷附送執證書、拘提報告書各2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件等可憑。
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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