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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張承喆
被 告 顏豪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聲請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被告甲○○詐欺等案件之被害人,爰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案於審判中之資訊等語。
二、按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
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
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訂有明文。
其他案件之被害人,法院如審酌其受損害之權益、行使其他訴訟上權利之必要性、為確保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認其涉犯組織、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審理中。
聲請人雖為本案被害人,然被告被訴涉嫌上揭犯罪並非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明定之案件類型,且經本院審酌其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聲請人受騙金額為數萬元)、侵害持續性(目前聲請人並無持續同一詐欺事由受騙交付財產)等因素後,認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至271條之4等規定踐行相關程序,應已足以保障聲請人獲知本案訴訟資訊之權益,且本件屬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類型,依現有卷證資料尚無被害人人身安全受侵害或之虞。
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如不許其利用本平台以獲知本案訴訟資訊,將如何嚴重影響其權益,是其聲請顯與法定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爰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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