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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2罪,經法院判處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2罪,均係於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月21日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且命受刑人於期限內具狀陳報本院,故受刑人之權益實已受保障,本院即逕行裁定。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類同,衡諸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及被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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