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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號
聲明異議人 王聰文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26號),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9381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王聰文之聲明異議意旨如下:異議人必須負擔家中經濟及太太娘家岳父母癌末照顧及生活,平日賴以早上賣魚維生,實有沉重壓力,體力上不堪負荷,長期失眠,故晚上飲酒助眠,今再犯實為懊悔,現於台南市立醫院請求戒治,有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異議人育有一子,就讀牙醫科,女兒就讀護理科,種種壓力所致,現尋求治療,希望能夠戒除酒精成癮疾病,惟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未准,異議人現切結希望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誠心悔改並做治療,異議人肩負2個家庭,不想就此拖垮,異議人絕不再犯,如再犯願受重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1.本件異議人前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6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9381號執行案件辦理之。
2.該執行案件經檢察官審核後,辦理情形如下:①檢察官以「本案為第5次(且為5年內4犯)」、「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未逾3年即再犯(本案未逾2年即再犯)」、「前案經入監、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或執行中仍再犯」,足認受刑人對於受刑罰反應薄弱,無法獲致警惕效果,有易於再犯之傾向,而顯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且「歷來酒駕四犯(含)以上」、「五年內三犯酒駕」,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認定「不准易科罰金」等情,並由執行書記官載明下列情事:
一、88罰執1276:罰金2萬元(已繳清罰金、犯罪時:88.06.06、酒測值1.10毫克)。 二、110執6517:有期徒刑2月(已易科罰金執畢、犯罪時:110.07.03、酒測值0.52毫克)。 三、110執7866: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已易科罰金執畢、犯罪時:110.09.03、酒測值0.45毫克)。 四、111執3314:有期徒刑5月(已易科社會勞動執畢、犯罪時:111.01.12、酒測值0.55毫克)。 五、112執9381: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本案、犯罪時:112.07.11、酒測值0.50毫克)。 ②檢察官並以「有其他事由足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已酒駕5犯,且5年內4犯,再犯風險仍高,前案甫於112年1月10日易服,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易服社勞難收矯正效果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認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
③異議人具狀(附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於112年12月14日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審核後,仍認「有其他事由足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理由仍同前次審查內容」、「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再次認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並於113年1月9日開庭聽取異議人意見等情。
④又執行檢察官傳喚異議人於113年1月9日到案陳述意見(詳見該日執行筆錄),異議人到案繳納上開罰金1萬元,但異議人表示其對該案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如果入監執行,兩個家庭會垮掉,已於112年10月開始至台南市立醫院接受酒癮治療,尚在治療中,希望易服社會勞動,並瞭解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等語。
⑤上開各情,有本院調閱上開112年度執字第9381號卷宗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12年12月14日刑事聲請狀、繳納罰通知單、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113南1月9日執行筆錄各1份查明可稽。
四、本件聲請經詢問檢察官後,其意見為:1.本件受刑人已酒駕5犯,並有3年内4犯之犯罪紀錄,實仍屬再犯高風險個案,其歷次所犯酒測值亦難認輕微,而堪認其犯行之危險性亦極高,影響不特定用路人安全之程度甚廣,而其前案皆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履畢,竟仍於極短時間再犯,足認已有非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效果或維持法秩序情節。
2.至個案為聲明異議所提診斷證明,僅足證個案曾有至「身心科」就診乙次紀錄,未有相關CDT值經戒治後有下降改善之證明文件,亦未見其後續積極治療之安排或方針,並參酌其再犯風險,前案執畢效果等情,認本件不宜再准易服社會縈動等語。
3.上開意見有臺南地檢署113年1月23日南檢和壬112執9381字第1139005474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五、本件異議人犯有下列公共危險之罪刑案件,查對已明:1.本院88年度南簡字第703號部分:於88年6月酒後駕駛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發生碰撞車禍,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由本院以88年度南簡字第703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於88年11月4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2.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55號部分:又於110年7月3日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諭知易刑標準)確定,於110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967號部分:復於110年9月3日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由本院認為「本案已係被告第3次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被告亦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等情,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9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均諭知易刑標準)確定,於110年12月27日易科執行完畢。
4.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26號部分:再於111年1月11日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因紅燈越線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由本院認為「被告於88年間有1次、110年間有2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不佳,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惡性重大」等情,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9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累犯)(諭知易刑標準)確定,於112年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完畢。
5.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26號部分: 又於112年7月11日酒後騎駛微型二輪電動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因行車吸菸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由本院認為「本案已為被告第5度因為相同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其對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當有深刻之認識,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車上路‧‧‧,顯現其無視法紀之態度,所為殊值非難」等情,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6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諭知易刑標準)確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1.故異議人自88年間起,業已累計5次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於5年內3犯酒後駕車罪刑之情形;
又110年後4度犯之),足堪認定。
而近年來因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再三宣導酒後切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警察機關亦強力稽查取締,立法機關亦已提高法定刑,異議人前經法院判處數次罪刑後,仍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以其犯行之吐氣酒精濃度先前曾分別高達「每公升0.52毫克、0.45毫克、0.55毫克、0.50毫克」(末4次犯行),異議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交通安全已造成高度風險,危害性不低。
2.又本件異議人近年內一再明知故犯,其酒後駕車已具有一定慣性,猶未改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心存僥倖,屢犯不改,足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對受刑人矯正效果,並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
且異議人上開「110年度交簡字第2055號」案件,係於000年00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110年度交簡字第2967號」案件,復於000年00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上開「111年度交簡字第426號」案件,於000年0月間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於112年7月11日又犯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26號」酒後駕車案件,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罪,其漠視法令,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非輕,顯見其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罰之懲罰、矯正效果極為薄弱,並無矯正之效。
3.則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衡量異議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輕重、施以自由刑避免異議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綜合研判後,認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妥為判斷後,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尚屬有據,其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或違法。
4.又本件異議人係於112年10月16日始至醫院身心科門診求治,矯治之效尚未可知,故無從僅以其該等情事,即認本案無「若未發監執行即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併為敘明。
七、綜上,本件異議人所犯判決確定之公共危險罪,已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方法,均未能達維持法秩序與有效矯治異議人之目的,是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未逾越法律授權。
本件異議人所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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