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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宏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宏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宏志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罪之罪質、行為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附表所示二罪,案情單純,本院裁量空間有限(拘役20日、30日),因認尚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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