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聲,636,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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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臧禮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臧禮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臧禮保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36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月9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並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部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兼衡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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