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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琮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945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琮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黃琮傑因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1號)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69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已以書面陳述對定執行刑無意見,本院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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