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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戴仲宏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21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戴仲宏(下稱聲請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2161號執行傳票命令(下稱系爭傳票),訂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1日上午10時30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業已記載「本件係酒駕3犯,經審核後認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於前開期日遵期到署執行,該署書記官告以需向法院聲明聲明異議,核先敘明。
㈡檢察官應就受刑人之個案,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
依該研議結果,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其內容為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再者,同質性犯罪之次數,與「究否難收矯正之效」、「是否難以維持法秩序」無必然關聯;犯罪行為人屢次觸犯同質性犯罪之動機、原因不一,且情節亦非相同,造成危害程度亦或有別,非可將犯罪次數予以等量評價,亦即同質性犯罪之犯罪次數,非可作為衡量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絕對標準,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既設有若干例外標準,檢察官應就個案審酌認定。
㈢經查,聲請人第一次違反公共危險罪為民國92年間,第二次為112年1月1日,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12月10日,第一次及第二次犯罪時間已逾10年,參酌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2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係「5年內三犯者,原則上不「準易科罰金」,意即僅就5年內之犯罪加以審酌,是審核受刑人是否難收矯治之效而有發監執行之必要,不應將受刑人第一次酒駕犯行列入考量,以免過度評價。
㈣從而,本案不符上開「5年內三犯」之執行標準,並非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故就本案而言,檢察官若不採上開全國通案施行之執行標準,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及執行公平之考量,自應就有何特殊事由足認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為具體詳盡之說明。
㈤依此,本件受刑人所犯三次酒駕之犯行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深自警惕,本件是否僅能以受刑人酒駕三犯,即當然認受刑人須入監服刑,否則難收矯正之效?進言之,受刑人是否確無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亦未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中敘明,其裁量權行使難謂妥適。
㈥綜上,原執行命令確有裁量瑕疵而難予維持,請求鈞院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嗣經移送台南地檢署執行,經台南地檢署以執行傳票通知到案,受刑人於113年4月11日向台南地檢署執行筆錄當庭陳述意見並請求易科罰金,嗣經執行檢察官提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科罰金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核表,而駁回其聲請等情,有前揭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台南地檢署傳票命令、前揭審核表、執行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台南地檢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分於①92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南交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②112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度交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其酒測值高達1.0,於111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112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9號以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㈢再檢察官不准聲請人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另分別於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科罰金覆核表後附之附表敘明聲請人因:⒈聲請人為3犯酒駕,本次犯行距上次約11月多,且其前案易科罰金執畢(112年6月27日)後不到6個月即再犯,足認受刑人對於受刑罰反應薄弱,無法獲致警惕效果,有易於再犯之傾向,而顯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
⒉聲請人主張其有92歲母親須照顧等語。
惟其母親尚有其配偶可照顧,非無人照顧。
況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後,業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亦即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否准予易科罰金時,須審酌之事由。
⒊聲請人另主張經營藥局,入監會影響其家庭收入等語。
惟聲請人既為藥局之主要經營者,應在平時即設想在有突發狀況時藥局如何處理或運作,或應注意自身之行為,以避免因違犯刑事法規,致須入監服刑之窘境而影響藥局經營,且承上述,此亦非能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審酌之事由。
㈣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覆核)中敘明:⒈1年內即有2次(含)以上酒駕紀錄。
⒉前案執行完畢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內再犯。
等理由,而不准聲請人易服社會勞動。
㈤綜上所述,足認台南地檢署檢察官除已給予聲請人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經以上開理由具體詳盡說明被告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非單純以聲請人三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即不准聲請人為易刑處分,而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復查無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請人亦未就此另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㈥綜上,本院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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