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聲,65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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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立貴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立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坦承犯行,除附表編號2部分為過失傷害罪外,其餘所犯罪名均與毒品相關,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並考量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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