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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宜阿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宜阿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宜阿泰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本院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業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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