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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高敏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高敏豪因最近心臟開刀,術後引起心臟衰竭,而且家中有母親要侍奉,怕入獄後家中一切,及本人身體無法負荷,已聲請易科罰金,但檢察官礙難准許,懇請法官網開一面,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此後不會再犯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另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於113年2月28日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2216號案件執行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全卷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在未到案執行前,具狀陳述意見,並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執行檢察官已在程序上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受刑人雖以身體、家庭因素為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1日函覆受刑人礙難准許。
參諸執行檢察官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之審查意見略以:「一、受刑人家庭、身體狀況非易科罰金審酌事由,本件仍有初核表所載事由。
二、至於受刑人是否已達刑訴467④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程度,另函詢監所、醫院,待回覆後,再審酌是否已達停止執行」等情。
上述初核表記載事由,係指受刑人曾四度犯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①於103年2月10日因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2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②於108年7月11日,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於112年8月16日,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於113年2月28日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開各案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1份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
㈢受刑人固執前詞提起本件異議,惟查受刑人就本案已屬第4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其歷次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依序為每公升0.59毫克、0.71毫克、0.26毫克、0.43毫克。
其中第2次發生自撞停放騎樓他車之事故,第4次(即本案)發生不慎自撞橋樑石柱、墜入運河之事故;
再者,第3次犯罪日期為112年6月9日,而於112年8月16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受刑人於同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旋於同年10月5日再犯第4次(即本案)犯行,且造成更嚴重之犯罪結果,顯見受刑人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行為及事後科刑處罰存在僥倖心態,不僅漠視法律規定,更罔顧公眾安全,其歷經數次法院判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未能改過遷善,易科罰金對其已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
本案執行檢察官所為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係本於專業就個案具體情形所為合法裁量,難認執行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㈣受刑人固以上述身體狀況、家庭因素等理由主張應准予其易科罰金,惟關於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家庭等因素,並無礙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非執行所宣告之刑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而受刑人之身體狀況核屬其受刑罰執行後,是否具有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或保外就醫等事由,要與受刑人關於本案是否得准予易科罰金之判斷要件無涉,其上開理由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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