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聲,67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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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明宏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明宏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潘明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相同、行為態樣相似、個別罪質內容、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間距、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屢被查獲而再犯相同之罪等情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益、整體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附表備註所示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等情,復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於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刑1年10月以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2年11月(即1年1月+1年10月=2年11月)以下,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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