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聲,681,2024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凃宏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11
2年度簡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492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判處拘役55日,惟因聲請人於112年10月6日經警消單位緊急送醫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安置,併於同年月14日轉為強制住院,是聲請人自112年10月6日起,即屬精神衛生法所規定之嚴重病人,不具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無法於上訴期間內以自己之意思提起上訴,至聲請人雖於同年00月00日出院,惟聲請人尚未經專科醫師診斷為非精神衛生法之嚴重病人,是聲請人仍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遲誤本件上訴期間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並非聲請人之過失,刑事訴訟法又未規定聲請人不准於遲誤原因消滅前聲請回復原狀,爰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
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22日以原一審判決判處拘役55日,判決書分別於同年10月4日、同年9月28日送達檢察官、聲請人,上訴期間分別於同年10月24日、18日屆滿,檢察官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嗣聲請人之母吳姵瑤(下以姓名稱之)於112年10月11日具狀表示提起上訴之意,經本院認吳姵瑤係基於自己上訴之意提起上訴,而非基於聲請人上訴之意思代為撰狀,而聲請人於收受送達時,已滿20歲,故吳姵瑤非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亦非原審之代理人、辯護人,並無提起上訴之權,遂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吳姵瑤之上訴等情,有原一審判決書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查,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卷查閱無訛(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92號卷第17至19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卷第107至109頁),是上情均先堪認定。
㈡聲請人前於112年10月6日,因滋擾鄰舍遭強制送醫,過程中拿出水果刀威脅,且有思考不連貫、妄想等症狀,而遭緊急安置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復於同年月14日更改身分為強制住院,嗣於同年00月00日出院等情,有臺南市警消單位護送(疑似)精神病人及自殺個案緊急護送就醫通報單、嘉南療養院112年10月14日住院病摘、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80號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是聲請人於同年月6日因具妄想症狀遭緊急安置,嗣因症狀未改善而改為強制住院等情,亦堪認定。
聲請人既已於同年10月6日因精神疾病入院,至同年12月12日始出院,則聲請人因精神疾病遭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致未於住院期間提起上訴,而遲誤上訴期間,確屬非因聲請人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而有得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
㈢惟聲請人經住院治療後,已於112年00月00日出院,且出院時意識清楚,可理解問題並回答等情,有嘉南療養院112年12月29日嘉南司字第1120011838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80號卷第33頁);
且聲請人出院時精神症狀穩定,未有自傷傷人言行,故予以辦理出院等情,亦有嘉南療養院112年12月12日住院病摘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80號卷第35頁)。
既聲請人已出院,且於出院時已回復為意識清楚之狀態,精神症狀穩定,堪認聲請人其所主張非因其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至遲於其出院時即112年12月12日已消滅,依前開規定應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暨補行上訴行為。
惟聲請人遲至113年2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有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暨補行上訴狀1份暨其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1枚(見聲字卷第5頁)在卷可憑,顯已逾期。
聲請人雖稱伊於112年00月00日出院後,未經專科醫師另診斷為非精神衛生法之嚴重病人,應認伊仍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故遲誤本案上訴期間之原因仍未消滅等語;
惟聲請人至遲於出院時即已回復精神症狀穩定、意識清楚之狀態,業據認定如前,自難認聲請人若未經專科醫師另行診斷,即均處於非因其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之狀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一審判決書正本確已於112年9月28日送達聲請人;
而聲請人固於同年10月6日即已緊急安置於嘉南療養院,惟聲請人既已於同年00月00日出院,且出院時意識清楚,可理解問題並回答,自當認至遲於聲請人出院時,其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已消滅;
然聲請人遲至113年2月7日始具狀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上訴,其聲請回復原狀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聲請人補行上訴部分,亦因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