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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震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震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震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王震文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40號、112年度簡字第1890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衡以聲請人僅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可資減讓之幅度有限,認無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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